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林冠翰被 告 陳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暱稱「劉欣羽」之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出售貴金屬金、銀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9月20日6時43分許,以其母親趙秀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不知情之梁晏維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以適逢連假款項無法入帳,需進行認證云云,要求原告傳送認證碼,藉此取得華南帳戶之操作權限,而於110年9月21日陸續從華南帳戶轉出款項、購買外幣繳費扣款及自動櫃員機領款,共計932,973元,之後原告因未收到商品且發現華南帳戶款項異常即報警處理。
原告遭詐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及理由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也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既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受有982,973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2,973元,即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