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蕭碧圓被 告 潘○傑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潘○湖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陳○君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傑、潘○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被告潘○傑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被告潘○湖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傑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且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傑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為同一個詐騙集團之同夥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湖、陳○君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潘○傑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朋友介紹賺錢的,對於少調的裁定內容記載我有去面交一次,100萬元的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我要賠償1,600萬元,我認為金額太高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潘○傑經由招聘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介紹投資訊息,並稱需利用渠等之APP程式(俊貿國際)方可進行當沖或股票抽籤,如有中籤並要求原告付交割款給公司,沒有付交割款,會有法律責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23日交付100萬元予持偽造工作證佯裝成「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黃建鴻」之被告潘○傑,被告潘○傑取得上開款項,並交付上印有「經辦人黃建鴻」之商業操作收據單1張予原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26、311號少年法庭裁定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潘○傑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潘○傑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潘○傑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潘○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傑對於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潘○傑賠償超過100萬元部分,因上開少年法庭裁定並未認定被告潘○傑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潘○傑有參與、分擔原告其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就逾1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潘○傑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潘○傑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關於被告潘○傑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已約定由父親行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亦即被告潘○湖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潘○湖自應就被告潘○傑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請求被告潘○傑之母即被告陳○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傑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於114年8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湖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於115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傑、潘○湖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