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周祝伶代 理 人 陳宏兆律師相 對 人 林晏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查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視為已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下稱7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一致,然774號判決已載明兩造間無合資關係存在,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且兩造間既無合資關係存在,異議人就原有財產所為處分,無從據為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不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於99年10月間,異議人提議投資新竹縣竹東鎮園區三期頭重埔段約6,000坪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依異議人之指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000元至異議人之「新竹三信六家分行」帳戶,於100年7月5日匯款13,300,000元至訴外人張文錦之「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戶,據774號判決認定「此匯款之資金關係應係上訴人與周祝伶間另一約定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故兩造間存在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並經訴外人李文紹、張文錦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案於多年前即已完成結案,投資本金及利潤亦已返還、分配完成等情,可見合資目的已達成,異議人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兩造間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投資本金33,250,000元(計算式:19,950,000+13,300,000=33,250,000)及分配利潤等節,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774號判決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2.異議人抗辯:774號判決已載明兩造間無合資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774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與李文紹、張文錦,並非僅有兩造,且774號判決係記載「堪認系爭合資關係係由被上訴人三人締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等語,係指存在於異議人、李文紹、張文錦三人之間,另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部分記載「此匯款之資金關係應係上訴人與周祝伶間另一約定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等語,形式上觀之,已認定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另外有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是異議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持有訴外人當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數由1,200,000股變更為0股,且不動產部分僅餘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21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較具價值,惟已設定合計26,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僅有現金4,000,000餘元,所得部分之112年度給付總額為1,279,111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現存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並非全未釋明。
2.異議人抗辯: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異議人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自774號判決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對於其與異議人間有另一約定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一節,並非全無釋明,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㈢基上,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而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1,1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3,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