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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展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習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萬○○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就相對人萬○○(異議人因

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無法確知其全名而未提供)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00號」建物(前述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自稱為業主之第三人楊自豪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8,000元(嗣於113年12月22日合意調整為1,393,000元,含稅金額為1,462,650元)。楊自豪並於113年9月9日匯入定金624,960元、於114年1月17日匯入第二筆進度款335,076元,扣除前開款項後,尚有第三筆進度款及完工款合計502,614元未支付。楊自豪與異議人簽定系爭契約時,雖有提供系爭不動產房屋鑰匙供異議人使用,但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異議人核對身分,且於支付前述兩筆款項後,即藉故拒絕支付剩餘款項,經異議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並於異議人質疑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後,逕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架設封條禁止異議人再進入施工地點。異議人全部工程已進入收尾階段,相對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自異議人之施工受有利益,應給付異議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合計502,614元;又依異議人調得之戶籍謄本顯示,楊自豪之配偶姓名為萬盈君,推測似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縱異議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亦應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如系爭契約內容之承攬事實,相對人仍有給付剩餘工程款義務。而依LINE對話記錄,楊自豪及其配偶曾於114年7月13日表示「…最近因為資金上有點吃緊…」,且經異議人多次請款均拒不給付,應可判斷其等已無資力支付工程尾款。再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7,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為相對人,其竟隱瞞身分委由楊自豪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實有違情理。衡諸社會常情,相對人應於近期內即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聲明於釋明不足時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㈡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並未釋明,然相對人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異議人因第三人楊自豪未支付工程尾款而受有損害亦為事實,本件有無不當得利或承攬關係屬實體審理之範疇;又第三人楊自豪蓄意隱瞞其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又蓄意違約,恐致使異議人就本件工程之利潤全無而有即時保全之必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之釋明,係指對於「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釋明,倘債權人釋明之事實縱認為真,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仍無法認定債權人對主張保全之對象存有債權,則債權人釋明之事實並非「假扣押之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難認債權人就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

四、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依異議人提出其與楊自豪簽立之工程報價合約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數幀及寶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證據以為釋明。上開證據僅能釋明異議人與楊自豪間已合意訂定系爭契約,是依系爭契約對異議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應為楊自豪而非相對人。縱使認異議人主張屬實,即相對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楊自豪之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亦無承攬關係,此乃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復異議人而系爭不動產之工程施作,乃異議人為履行其與第三人楊自豪間之系爭契約而為,故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縱使因而增加價值,亦非不當得利。是依異議人主張及所提出證據,至多僅屬釋明對第三人楊自豪具有「假扣押之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並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準此,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屬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又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自無須就假扣押之原因再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