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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鈺喬

送達處所:新竹縣○○市○○○路000 號相 對 人 黃文宏

巫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鈺喬間係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公司,相對人並已於另案訴訟程序中自稱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並請求查閱帳冊。而異議人恩亞公司前為購置不動產而有款項之進出,相對人依約定比例出資後,竟事後反悔欲回收投資款,乃將身為隱名股東之投資款項刻意曲解為借款債權,據以聲請假扣押,試圖藉由保全程序脅迫異議人退還投資款。

2、次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曾鈺喬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侵占異議人恩亞公司新臺幣(下同)八千多萬元款項而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第1361號侵占等案件起訴在案乙節,尚未經終局認定,且異議人曾鈺喬已整理款項說明相關款項幾乎最終用在業務使用,並無不法,甚而異議人恩亞公司猶需償還異議人曾鈺喬債務,則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曾鈺喬身為公司負責人,應與異議人恩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稍嫌速斷。又相對人黃文宏前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後變更登記為隱名股東,亦經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第1361號侵占等案件起訴在案,起訴書中並提及相對人黃文宏擔任異議人恩亞公司負責人期間侵占公司財產等情,則相對人黃文宏自己身為侵占主體,且多數款項流入相對人黃文宏母親帳戶中甚為明確,其方才是公司背後的實質負責人,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究竟為相對人黃文宏抑或是異議人曾鈺喬尚有待釐清,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原裁定未予詳查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恩亞公司欲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為裝修及安排地政事務所為複丈云云。然異議人恩亞公司係為達成廠辦合一之營運需求,乃將辦公室自新竹市民權路遷至竹北市中正西路現址,裝修工程實為新增辦公室空間所必要,並非為處分不動產做準備。又相對人所提之地政事務所複丈通知書,實係異議人恩亞公司欲設立工廠所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牧用地設立工廠納管之必經程序。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及曾任執行業務之人,對此營運現況及行政流程理應知之甚稔,竟刻意曲解合法納管程序為處分不動產之預備行為,顯屬斷章取義。

2、又異議人曾鈺喬並未發生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並未發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反而係原裁定准許對於異議人恩亞公司進出帳戶假扣押才是真正使異議人陷於無資力之主因。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未查而准許本件假扣押,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1、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股東,異議人曾鈺喬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負責人,而異議人恩亞公司前分別向相對人黃文宏、巫玉華借款2,020萬元、600萬元以購置不動產,詎異議人曾鈺喬於執行公司業務期間侵占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資產,侵害相對人黃文宏、巫玉華之債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異議人曾鈺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恩亞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異議人曾鈺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已提出匯款單影本二紙、恩亞公司分類帳影本、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號、第1361號侵占等案件起訴書等件為憑,堪認其所述情節要非全然無稽。

2、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實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隱名股東,並非異議人恩亞公司之借款債權人,且異議人曾鈺喬究否應對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待釐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予釋明云云。然異議人前揭所述,均係針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上開債權之實體理由,應屬本案訴訟所為之爭執,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且觀之原裁定卷附異議人恩亞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自108年8月12日起即經登記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股東,則異議人辯稱相對人係異議人恩亞公司之隱名股東乙節,已與客觀事證未符,自難就其上開所辯情節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準此,相對人上揭所提事證,既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得到大致為如此之薄弱心證,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1、經查,相對人黃文宏、巫玉華前分別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3日將2,020萬元、600萬元之款項匯至異議人恩亞公司帳戶乙情,有相對人前提出之匯款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然經比對異議人恩亞公司107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公司分類帳,並未見有相對人所匯前開款項之帳務紀錄,則相對人前開匯款至異議人恩亞公司帳戶之款項嗣後究係供異議人恩亞公司作何用途,已有不明。又異議人曾鈺喬擔任異議人恩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曾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異議人恩亞公司會計人員自異議人恩亞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提款轉帳匯至異議人曾鈺喬所申設之個人銀行帳戶,總計受款金額為8,270萬元,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官偵查終結,認異議人曾鈺喬前開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為異議人不爭執前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記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共計3,850萬元受款金額之各筆交易其資金用途,復提出其整理之款項用途表格為憑。則依前述異議人恩亞公司有名下資金運用不明、曾遭登記負責人即異議人曾鈺喬私自移轉用以繳納個人信用卡費、電話費、保險費或購置海外房產之情形,並參諸相對人提出異議人恩亞公司至110年12月底之資產負債表,其中顯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負債達14,793,403元;至於其資產,以固定資產而言,主要有現金2,927元、銀行存款4,264,557元、不動產土地4,818,034元、機器設備(扣除折舊)207,961元、運輸設備(扣除折舊)3,439,557元、其他固定資產(扣除折舊)1,170,516元,共計13,903,552元等情,至異議人恩亞公司與曾鈺喬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為相對人黃文宏認上開土地目前並非屬異議人恩亞公司所有,是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恩亞公司自異議人曾鈺喬擔任公司負責人起,存在諸多帳務問題,異議人曾鈺喬並多有挪用異議人恩亞公司資金為與公司經營業務無關之私人用途,致異議人恩亞公司財務狀況受有影響,罹於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已存既有財產與其等前所釋明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尚非無稽。

2、又衡酌異議人曾鈺喬作為異議人恩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綜理公司各項業務,並實際掌握公司大小印鑑、金融帳戶及財務調度之權限,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財產之處分具備高度處分權與排他性,要無法完全排除其日後憑藉職務之便,將公司資產編織名義任意耗用或移轉至他人名下之可能,此觀異議人曾鈺喬亦自承有於110年4月6日將異議人恩亞公司名下資產1,000萬元結購美金後,匯出匯款購置美國佛州不動產之舉止,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益證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非子虛。據此,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已足使本院就其主張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之心證,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存在,尚難逕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猶抗辯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實有違誤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部分,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前揭說明,法院對其假扣押之聲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其供擔保後為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附表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曾鈺喬 受款帳戶 資金用途 2 107年2月9日 200萬元 玉山銀行 除扣繳信用卡費、電話費外,大部分資金結購日幣、美金,美金部分嗣後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 5 108年6月26日 1000萬元 彰化銀行 北新竹分行 除於108年7月8日匯款200萬元、同年9月24日轉帳140萬元至曾鈺喬玉山銀行帳戶結購美金,嗣後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者外,其餘資金用以申購投資境外資金 6 108年11月5日 500萬元 玉山銀行 除扣繳信用卡費、電話費外,大部分資金結購日幣、人民幣、美金,美金部分嗣後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於109年3月31日將檢察官起訴書編號1-6剩餘款項600萬元回存恩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50萬元 玉山銀行 扣繳信用卡費及電話費、支付學費、保險費、管理費等 8 109年12月22日 50萬元 玉山銀行 9 110年1月26日 50萬元 玉山銀行 10 110年4月6日 1000萬元 玉山銀行 結購美金後,匯出匯款購置美國佛州不動產 15 111年1月28日 1000萬元 玉山銀行 扣繳信用卡費、支付保費、結購日幣、美金,美金部分嗣後用以繳納南山人壽保單保費,於111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將剩餘款項200萬元、200萬元匯至恩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