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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黃朝陽相 對 人 魏子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請求,原裁定於同年4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卷內可考,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6月18日12時51分許,駕駛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前方位於機車停等區駕駛000-OOO普通重型機車之相對人,相對人之損害暫以100萬元計。異議人於偵查程序及調解程序均堅持除保險公司負擔40萬元外,超過該金額部分拒絕承擔,因雙方賠償方案差距過大,且該肇事車輛並非屬異議人所有,無從作為將來之執行標的,有難以獲償之虞,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開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第三人責任險外,另投保保額1,000萬元之超額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7月23日中午12時止,於每次事故發生時之理賠範圍,除第三人體傷每一事故2,000萬元、每人死亡20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外,另包含第三人責任財損每一事故20萬元,及每次事故體傷、財損超額1,000萬元之第三人超額保險,提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汽車保險單查詢及綜合查詢畫面為證,相對人濫用程序,進行地毯式過度執行,本件假假扣押無必要性,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撤銷等語。

四、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醫療、醫材、看護、修車等費用收據等影本為釋明(詳參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辯稱其另投保保額1,000萬元之超額責任保險,無假假扣押必要。惟查:異議人雖投保系爭責任險,依系爭責任險之約定,保險金額每人體傷/死亡理賠金額200萬元,每一事故保額20萬元,理賠項目中針對每一事故有「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保險金額1,000萬元,「慰問金保險-乙式」,每一人體傷保險金額5萬元,以及異議人自陳投保強制險,保險金額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責任險契約在卷可稽;然而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時,給付上開保險金,應屬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約定履約之責,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顯非屬於異議人名下現存之既有財產;再者,異議人於偵訊中稱:保險公司核定40萬元,兩造於115年5月14日調解,保險公司願賠60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度竹司調第第90號卷查明。是以異議人雖有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保險金額1,000萬元,惟保險險公司願理賠之金額,與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經本院調得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異議人113年度僅有營利所得○○元,名下不動產分別設定○○萬元、○○萬元抵押權,足認相對人之債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