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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宋沛瑾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王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異議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及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命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異議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作成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5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5年6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係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且未拋棄先訴抗辯權,而主債務人宋慧玲未受破產宣告,充其量只是未依約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並未證明宋慧玲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異議人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原裁定認異議人為保證人,亦同負清償債任,自屬無據。又相對人所查封位於新竹市○○段000○號及其坐落同段829地號之房地,異議人與宋慧玲各有1/2應有部分,雖宋慧玲將其應有部分信託予第三人萬春美,然宋慧玲仍可依據信託契約對萬春美主張並收取對該房地之財產利益後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要難僅憑聯徵資料顯示「催收後遭轉呆帳及連帶退票未清償紀錄,遽認宋慧玲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故而,在相對人尚未對宋慧玲強制執行無效果前,異議人既可拒絕清,即無原裁定所稱逃避清償意圖,又何須回應相對人之催繳,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可知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學說上稱為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然若保證人未到場為先訴抗辯時,實務上認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4輯第120頁參照)。足見主債務人不履行(即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非僅屬抗辯權,更為保證債務之本質特性,應屬對保證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則債權人就一般保證人聲請假扣押時,就「曾對主債務人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事實存在,應屬「假扣押請求」之要件,債權人自應負釋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基此,一般保證債權係以「債權人曾對主債務人聲請保全或終局執行而無效果,或目前已發現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為請求權發生事由,而為債權人對一般保證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要件。

⒉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及宋慧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主從債務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等件為證,堪可認其對主債務人宋慧玲之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上開貸款契約及查詢申請單,固可知異議人為本件貸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然而單憑催告後仍未還款及聯徵中心債務資料顯示宋慧玲有催收呆帳及連帶退票未清償記錄之事實,充其量僅屬主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足以作為曾對主債務人宋慧玲「執行無效果」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之證明,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釋明,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相對人對異議人即一般保證人之假扣押請求要件,未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主債務人宋慧玲是否有假扣押原因,與相對人得否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核屬二事,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相對人應不得僅以宋慧玲有假扣押之原因,併對一般保證人即異議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查異議人既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享有先訴抗辯權,是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宋慧玲強制執行無效果前,異議人本得拒絕清償保證債務,要難徒以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法償而逕認已有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而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經法院即時調查之資料,以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尚難認有何保全必要性,債權人自無從供擔保以補該部分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屬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異議人部分未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有關異議人之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