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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連巍鐘相 對 人 金石信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少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美金83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2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受理。又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雖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繳交足額現款,清償相對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請求之全部金額、利息及執行費用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日以「債務人業已到院清償完畢,毋庸續行執行」發函撤回囑託之執行,嗣於115年4月27日通知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提出之款項。是相對人已率先獲得本案請求之受償,縱相對人最終本案請求勝訴確定,已無執行之疑慮,亦無再計算遲延利息之問題,故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判決、本院撤回囑託執行函文、本院匯款專戶規費繳款單暨收據、本院通知相對人核發撥匯案款函文等件在卷為證,核屬無訛,可見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利息及程序費用等,提出足額之現款到院以為清償,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通知相對人領取受償金額,並為撤回囑託執行之通知,應認相對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因清償而消滅。縱若相對人最終獲致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因相對人已先期結算清償完畢,無再有遲延利息產生之可能,訴訟費用部分亦係由聲請人負擔,即不復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發生,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情事業已有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