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昇陽先進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展豪相 對 人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褔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而聲請人亦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26,969,206元之擔保金。嗣相對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再提存21,721,306元之擔保金,相對人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再者,聲請人共已提存48,690,512元之反擔保金額,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本案金額,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實無要求聲請人就相同紛爭重複供擔保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至少逾21,721,306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係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倘經法院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准債務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上級審廢棄改判債權人敗訴時,歸於消滅,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共26,969,206元本息,並為保全該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聲請人亦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26,969,206元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可稽,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對聲請人之26,969,206元租金及違約金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5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6,473,406元本息、及按月給付749,700元至遷讓房屋為止,有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聲請人固依上開判決結果,向本院提存21,721,306元之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重上字第207號事件審理中,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所揭意旨,因上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可能因上級審改判而歸於消滅,如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將致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未來有可能無法滿足受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存在,故仍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得以聲請人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無假扣押之必要。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至少逾21,721,306元之部
分得予撤銷云云。然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為26,969,206元租金及違約金債權,已如前述,則逾21,721,306元之部分既未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即難謂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扣押之權利,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逾21,721,306元之部分,仍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