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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陸正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朱瓊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依「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身分擔任主辦銀行,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通知各債權金融機構,本件債務協商業獲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通過,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將既有授信本金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應依協商原則辦理修約或對保事宜,相對人亦應受該協商結論拘束。聲請人目前並依協商條件按月繳息,相對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於協商期間有停止繳息、脫產、逃避強制執行、票據拒絕往來、停業、清算、重整或破產等事證,已無預為請求或即受清償判決之必要。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應受上開債務協商結論拘束,在115年12月31日前,原則上不得依協商前之到期約定,請求聲請人立即清償本金及給付違約金,並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先位、備位請求。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憑債權已屆期及有保全必要之基礎,均因債務協商通過、清償期展延及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而發生重大變更。系爭假扣押執行現已凍結聲請人之營運資金,反而妨礙協商方案履行及企業正常經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已於115年6月29日提起上訴,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

又聲請人僅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債務仍未清償,協商條款並未約定相對人應停止訴訟或撤回假扣押,相對人亦未同意解除既有保全措施。附期限之債權仍得為假扣押之保全對象,不能僅因清償期展延,即認假扣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先前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債務,於97年間成立債務協商後仍未依約清償;近期復有經理層異動頻繁、114年11月後逐月營收驟降、自113年第4季後未依法申報財務報告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等情形。截至115年7月3日止,聲請人於相對人處開立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共5戶,總餘額僅新臺幣12,218元及美金59.97元,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38,758,463元債權相較顯不相當,足認聲請人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假扣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於假扣押裁定後已不存在;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消滅,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其他足以影響假扣押請求或保全必要性之事實,於裁定後發生變動而言。主張上開撤銷事由存在之債務人,應就假扣押裁定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該事實足以使假扣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提出相當之證明。

㈡經查,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

清償,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在38,758,463元及執行費用310,068元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助第724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主張其嗣後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經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將既有授信本金之清償期一致展延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固據提出債務協商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債權之清償期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有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規定,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假扣押。故債權因債務協商而展延清償期,僅涉及相對人得否於期限屆至前請求聲請人為終局給付,並不當然使系爭債權失其存在,亦不當然使該債權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隨同消滅。仍應依債務協商之具體內容、聲請人協商後之履約情形、財務狀況及可供執行財產等一切情事,判斷系爭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是否已不存在。

㈣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文件,固足認相對人應受展延

清償期等協商結論拘束,然未見有相對人應撤回已提起之訴訟、撤銷或解除既有假扣押,或不得繼續維持保全措施之明文約定。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於協商過程中另有拋棄假扣押權利,或明示同意於債務協商期間解除既有保全措施之證據。自難僅因相對人參與或主辦債務協商,即推認相對人已同意拋棄系爭假扣押所生之保全利益。

㈤相對人復陳稱聲請人自114年11月後營收逐月下降、自113年

第4季後未依法申報財務報告並遭主管機關裁罰,且公司經理層異動頻繁;截至115年7月3日止,聲請人在相對人處開立之新臺幣、外幣帳戶共5戶,總餘額僅新臺幣12,218元及美金59.97元等情,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達38,758,463元,上開帳戶餘額與所保全債權金額顯不相當,聲請人之營收、財務揭露及公司治理狀況復有相對人所指異常情形,客觀上足以使相對人對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及可供執行財產產生相當疑慮。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債務協商後均按月繳息,且相對人未提出其有停止繳息、脫產或逃避強制執行等事證,然按假扣押原因之存在,不以債務人已有具體脫產或逃匿行為為必要;如依債務人之財務、信用及資產狀況,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聲請人未提出近期完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資料、現金流量、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不動產、機器設備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目前財務狀況正常、具有相當清償能力及可供執行財產之資料,尚難僅以其仍按月繳息,即認系爭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已不存在。

㈥聲請人另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已駁回相對

人之請求,主張系爭假扣押應予撤銷。惟該判決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判決內容,其係認定相對人應受債務協商結論拘束,在115年12月31日前尚不得依協商前之到期約定,請求聲請人立即清償本金及給付違約金,並非認定系爭債權不存在,亦未認定聲請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該尚未確定之本案判決,亦不足單獨證明系爭假扣押原因已消滅。

㈦綜合上情,系爭債權雖因債務協商而展延清償期,然系爭債

權尚未消滅,債務協商亦未約定相對人應解除或不得維持既有假扣押。參以聲請人目前營收、財務申報、公司治理及銀行帳戶餘額等情形,仍難認相對人所主張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業已不存在。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另有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