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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田皓瑋代 理 人 楊富勝律師

鍾采宸律師相 對 人 鍾林群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0)、同段1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面積1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0,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1)、同段1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同段1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64)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相對人如以835萬76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鍾清榮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過失駕車肇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受有重傷害,鍾清榮應就聲請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鉅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及身心倶疲所生之損害共計835萬767元暨其遲延利息負賠償責任,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另案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審理中。詎鍾清榮為逃避賠償責任,竟於113年7月26日刻意為脫產行為,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0)、同段15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面積1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0,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51)、同段1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面積9.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同段1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64)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9日完成移轉,後續即不願積極和解賠償。為此聲請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鍾清榮與相對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鍾清榮所有,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115年3月6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則考量鍾清榮迄未賠償聲請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而今本案訴訟判決結果有利於聲請人,鍾清榮、相對人二人年逾80歲,均難認再有資力,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實有高度再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動機,更有甚者,其等繼承人鍾杰輝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說法前後不一,更屢次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擁有類似優先繼承之權利,亦可能促使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再為處分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將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鍾清榮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害及其對鍾清榮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等節,業據提出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鍾清榮於113年1月10日因其駕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對聲請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未久,於113年7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並於同年8月9日完成移轉,致鍾清榮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對於聲請人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乙節,業據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聲請人主張鍾清榮有脫產規避債務清償之意圖,尚非無稽。再徵諸相對人為鍾清榮之配偶,兩人就鍾清榮是否因債務無法擁有財產乙節休戚與共,可預見相對人日後為規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顯有可能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形式上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隨時為處分,相對人屆時如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現狀變更,僅需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聲請人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公示登記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縱聲請人日後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登記,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經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

㈢、關於假處分擔保金額酌定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而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聲請時,市值約1,886萬1,75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⑴至⑶),又聲請人為鍾清榮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被害人,則依前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適當金額為188萬元,准其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並諭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為。

㈣、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諭知相對人如以835萬767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536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件:

⑴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

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聲請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坪約為41.16萬元,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為12.45萬元【計算式:41.16萬÷3.30579≒12.45萬,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

⑵系爭不動產面積,其中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00號11樓面積為105.84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70,同段1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1)、陽台面積12.1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23平方公尺、同段1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面積為0.03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9.17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59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同段159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96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0.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51.5平方公尺(計算式:105.84平方公尺+12.12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275.58平方公尺x4570/100000+1304

1.06平方公尺x151/100000+0.03平方公尺=151.5平方公尺)。⑶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不動產之市值約為1,886萬1,750元(計算式:12.45萬元×151.5平方公尺=1,886萬1,75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