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載榮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春玉、陳國侯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34年前為相對人李春玉(三姊)、訴外人李○英(大姊)、王○源(二姊夫)等人代墊新竹市○○○段00000號林地等土地增值稅,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春玉(三姊)、陳國侯(三姊夫)代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301元,依81年7月5日協議書第3條規定,相對人應返還本利和共2,073,190元,聲請人於115年4月1日請求相對人清償,未料相對人竟不依約履行,履催不理,聲請人已請求調解,經鈞院115年度竹司調字第68號受理,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出售,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073,19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情事,固提出協議書2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地號資料對照表、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土地分割登記明細、農民銀行貸款利息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81年7月5日協議書,為聲請人與王○源所簽立,該協議書內容,係針對新竹市○○○段000(已分割為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土地),確認王○源事實上對系爭土地擁有2/8之所有權(第2條),分割後,依其指定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第3條則約定「在辦理前點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應辦之手續及應負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除由乙方(聲請人)處理與甲方(王○源)無涉外,至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則由乙方(聲請人)先予代墊,該代墊款於日後甲方(王○源)過戶或出售該林地時應按年息貳厘計算之利息,併同歸還乙方(聲請人)決無異議。(土地增值稅繳納後附繳納收據或確認之該收據影印本)」等語,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第三人王○源間曾合意訂定系爭協議書,是依系爭協議書對聲請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應為王○源而非相對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之關係,此乃債之相對性之基本法理。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並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假扣押之請求」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準此,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屬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自無須就假扣押之原因再為論斷,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