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謝明璋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號相 對 人 王秀蔭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575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出資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因兩造近來因聲請人母親醫療及照護費用迭生爭執,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地,並表達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相對人並自111年至113年間從聲請人帳戶大量提領金額,使聲請人113年8月取回帳戶時,僅有1萬餘元金額。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訴訟,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將面臨不能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法院之判斷: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債權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事實,已提出金流表、裝潢相關報價單為證。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使本院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應認聲請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提出要變賣系爭房地正委託仲介處分系爭房地等語,然聲請人提出之契約並非相對人與仲介業者之正式合約,僅為一仲介業者內部樣本,並無相對人與仲介業者簽名,難認相對人已委託仲介業者為真,然相對人確係於對話中提及要變賣系爭房地之語,相對人既為登記名義人,隨時有處分房地之法律權限,一旦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聲請人即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將陷入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境地。故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許其聲請。
㈢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按假處分之擔保金,係為補償相對人
因假處分無法處分標的物所可能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已提出109年同一社區鄰近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自不宜再以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格,故本院認系爭房地價格以2,300萬元計算之。參考司法院辦案期限規定,民事本案訴訟(三審終結)所需時間預估約為5年,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 5% 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可能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 575 萬元(計算式:23,000,000 × 5% × 5 = 5,750,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雖有釋明但仍有不足,爰命供擔保補其釋明不足,本院並酌定5,750,000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表:
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竹縣○○鎮○○段 0000000 地號 559.02 592/100000 土地 新竹縣○○鎮○○段 0000000 地號 810.50 5145/191962 建物 新竹縣○○鎮○○段 000 ○號 196.56 全部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段 000 巷 00 號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