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王淑英相 對 人 沈源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編號I0000000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明確約定,本件買賣係以完成建築線指定證明、四大管線設施、搭排證明申請及取得、建築執照申請取得,以及取得同地段第95、90、92-4地號之道路通行權等事項為停止條件,於上揭條件全部成就時,契約始生效力,契約另明文約定相對人所有同地段第92-1地號土地之提供,及第91、92地號土地道路通行使用權之設定義務,聲請人並已於簽約後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詎料,相對人竟委請律師發函予聲請人,單方面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且拒絕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履約價金,為促使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早日成就,以利後續建築開發,聲請人積極進行各項前置作業,相對人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及聲請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情況下,逕自片面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致使雙方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從達成,更拒絕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款項,已充分顯示其有規避履約責任之意圖,聲請人已向本院對於相對人提出請求返還履約價金、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再者,本件債權之主要擔保即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對人隨時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可能,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未獲保全之債權金額高達598萬5,000元,數額甚鉅,若容任相對人利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時間差,將財產移轉、隱匿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縱使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極可能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困境,為確保強制執行之可能,實有先行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由銀行開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98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返還履約價金、損害賠償等債權存在,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又假扣押係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金額範圍若干,屬尚待上開本案審理判決之實體事項,核與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釋明不同,附此說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履約價金,毫無履行債務之意願,而有假扣押原因乙節,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然查,相對人未依聲請人之要求承認債務或逕為履行給付,係因對契約條款解釋及其數額之計算等情有所爭執,尚須依訴訟程序加以調查釐清所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訴第820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案卷查明,自難因相對人未予立即履行,即遽認其有何斷然拒絕給付之意。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22日起即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長期以來均無產權異動,其土地價值顯高於聲請人之起訴請求或請求假扣押之金額,且相對人名下亦有其他財產,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隨時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之可能,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核屬臆測之詞,自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㈢、綜上,依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未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證據資料予以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徵諸前開之說明,須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表示,亦與前揭假扣押要件之規定不符,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