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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玟瑗相 對 人 鼎鎮清潔環保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吳榮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服務契約關係,詎相對人於履約過程中,提供之人員涉及違反法令(如非法用工),且未事前據實告知,致聲請人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行政裁罰及相關損害。聲請人因此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包含行政裁罰損失、名譽及信用損害合計100萬元。上開債權已有契約、裁罰資料及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具有高度蓋然性。惟本件經調解未果,相對人處理態度消極,已有拖延及規避責任情形。相對人為公司組織,其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如未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將來恐有脫產、移轉資產或規避執行之可能,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具有假扣押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聲請金額5%為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申言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可知,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清潔合約書、裁處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340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足見兩造間存有損害賠償糾紛,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受損害處理態度消極,有拖延及規避責任情形。且相對人為公司組織,其資產具有高度流動性,如未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將來恐有脫產、移轉資產之可能,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惟相對人縱未回應聲請人之請求或未與聲請人協商相關事宜,僅可認相對人無積極處理本件債務之意,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又相對人鼎鎮清潔環保企業社並非公司法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脫產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未有備,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核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