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國欽相 對 人 鄭程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7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聲請人同日如數將款項匯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鄭芳宇帳戶,鄭芳宇於同年月16日將款項匯至相對人帳戶,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月6日還款,兩造並於114年5月28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相對人逾期未清償,屢催未還,復對聲請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本院三次調解過程中,相對人稱可提供擔保並願分期還款,但最後一次調解卻未出席,似有故意拖延要脫產之情形,聲請人更聽說相對人即將處分名下資產,若未予假扣押,恐有將來無法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匯款單、金錢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提供擔保並分期還款,卻未於最後一次調解到庭,聽聞相對人擬脫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本院調取兩造114年調補字第225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相對人於該調解事件中,雖未每次調解期日均親自到庭,但均有委任律師到場,並非對債務之處理避而不談而有逃匿之情事。而聲請人僅聽說相對人要脫產,亦未就相對人是否已著手處分財產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聽說」,即認已就相對人具備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轉移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假扣押原因之具體事證,即難謂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與法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