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家徹
徐雅珍前列吳家徹、徐雅珍共同代 理 人 沈士閎律師相 對 人 富廣景泰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惠敏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複代理人 鍾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富廣景泰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2樓住戶,相對人為負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下方為系爭社區健身房,健身房內設有4台跑步機,該跑步機因老舊、避震功能失效,於運轉時產生強烈之低頻噪音與震動,透過樓板結構向上傳導,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間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採取有效隔音減震措施、賠償損害及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故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負有改善噪音義務之法律關係,確有重大爭執。又依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於115年4月2日晚間至系爭房屋使用專業噪音記量測結果,明確顯示跑步機運轉時確實會產生顯著之低頻噪音增量達12.7分貝,聲請人因長期暴露於低頻噪音與震動中,造成失眠、焦慮等精神上痛苦,顯屬重大損害,且其侵害狀態具有持續性與急迫性,若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將長期承受不可回復之精神痛苦,此等非財產上損害無法以金錢事後填補,顯屬急迫危險。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會議中已取得減震墊報價,費用僅新臺幣4萬餘元,可見改善措施所需費用不高,對相對人及社區全體住戶之負擔輕微,與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所受之重大損害相較,權衡雙方利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應屬適當且必要,況相對人既已明確拒絕改善,聲請人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外,別無其他有效救濟途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對其管理之富廣景泰然社區一樓健身房內四台跑步機,採取有效之隔音減震措施,使聲請人所有及居住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房屋,於跑步機運轉期間,室内低頻噪音值(20Hz至200Hz)低於全頻20分貝。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聲請人為該項聲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須聲請人已為上開釋明,而其釋明有所不足,且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始得准其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聲請人未為釋明,則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又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噪音管制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五、時段區分:(一)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三)夜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區分為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共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管制區),及風力發電機組,其中上揭第二類管制區標準為日間37分貝、晚間32分貝、夜間27分貝。
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5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內所附之相對人114年4月、10月、11月、115年1月、3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書證(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5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3至75頁),顯示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起陸續向相對人提案改善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使用時產生之共振聲響,惟兩造就改善措施之意見不一致,經聲請人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聲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可釋明兩造間就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使用時所產生之共振聲響是否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之新竹縣環保局量測低頻噪音數值圖及稽查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9至31頁)所示,雖可見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29.8分貝)與背景音量(17.1分貝)有12.7分貝之差值,然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響,其音源並無法定管制標準等情,有新竹縣環保局115年6月29日環空字第1157207977號回函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3至174頁);縱令參照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就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法定管制標準,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響(29.8分貝),亦未逾噪音管制第二類管制區晚間時段(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之法定管制標準值32分貝;且遍觀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等法規內容,就音源音量與背景音量間之差值亦無任何規範,自難僅以該跑步機使用時所產生之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12.7分貝,即可認該等聲響係違反法定管制標準之噪音,並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造成妨害。準此,系爭社區健身房內跑步機運轉時所產生之聲響既未逾法定管制標準,自難謂相對人拒絕改善之行為,客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權之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必要情形,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人格權之安全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未釋明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何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此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