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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能振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相 對 人 盧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信託、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長子即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疑似遭人挑撥離間,竟從民國(下同)111年間開始,對聲請人夫妻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致兩造間信任關係不復存在,聲請人基於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甫於114年11月18日獲鈞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准聲請人之請求。然相對人猶不服聲明上訴,藉此阻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辨移轉登記手續,導致系爭土地對外公示資料仍登載相對人為所有權人。考量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否認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甚至臨訟編織辯稱「因聲請人有意安排相對人接班家族企業,系爭土地乃預先分配所贈與財產」云云,顯然相人仍爭執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為遂行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相對人極有可能利用本案訴訟上訴審期間,故意另將系爭土地出售、轉讓予其他第三人,藉以阻撓聲請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尤有甚者,第三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為興辦「國道一號楊梅至頭份段拓寬工程」,近期已開始與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土地,前開工程預定範圍即包含系爭370地號土地在內。

一旦相對人自命為所有權人擅自與高公局協議,或前往領取系爭37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日後即便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為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保全系爭土地之現狀應有其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聲明上訴狀、高公局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始終否認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乃預先分配所贈與之財產,則以其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相關處分之高度可能;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土地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系爭367-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300元,土地面積1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37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面積為2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有新竹縣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附卷可稽。是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合計共8,491,352元【計算式:(49,300元×13.04)十(6,640元×2364×1/2)=8,491,352元】。又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案訴訟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合計需時4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698,270元【計算式:8,491,352元×5%×4年=1,69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7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