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裁定(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提起再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判(包括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等)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9年12月10日寄送匯票清償欠款,然第一審法官於判決書內虛偽記載「原告於本院表示未收到」,涉嫌偽造文書及變造筆錄。且本件自始為得試行和解之事件,法官未踐行和解程序,逕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及程序正義。
㈡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同項第7
款):歷審法官明知聲請人已寄送匯票,卻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共同偽造文書,杜撰未收受清償之事實,偏袒相對人。
㈢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項第9款):第一審判決
所依據「原告表示未收到匯票」之陳述及相關電話紀錄、筆錄內容,均屬偽造。
㈣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項第13款):聲請
人發現110年2月3日調查庭筆錄、撤訴狀及和解書等證物,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於庭上試行和解,以恢復聲請人名譽。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
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為由,駁回其聲請,並未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論斷。核聲請人本件所執前揭各項理由,無非係指摘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判決及其後歷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並就匯票清償、筆錄記載、兩造和解等前訴訟程序之事項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本身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有何合於該等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㈡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按該條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聲請人僅指稱法官偽造文書、筆錄係屬偽造,並未主張已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7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所執匯票清償、兩造已於110年2月3日和解等事由,與其前對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均屬相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