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 第一村第一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魯寶珠再審被告 戴述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竹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在第一村第一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共用部分外牆面上私裝監視器、私接公共電源供私裝監視器使用,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基金零用錢支付電費,迄今拒絕返還其利益新臺幣(下同)1,567元,並盜刻系爭印鑑章,造成系爭社區管委會受有700元損害等爭點,及再審被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辦法等,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足認第一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顯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竟謂第一審判決未違背法令,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法令,顯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0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67元,及自原第一審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竊電之利益1,567元,並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盜刻印章之損害700元,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竊電之故意,裝設監視器係屬使系爭社區整體獲有利益之行為,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再審被告認其係本於監察委員之身分有權刻印印鑑章,主觀上無偽造印章之故意,客觀上亦屬有權製作,自行刻製系爭印鑑章非故意侵權行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第一審就事實已調查詢問,並無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已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令兩造為適當之辯論,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所稱再審被告違反公寓大廈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監視器調閱管理規定部分,均係就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範圍予以指摘,而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是以,本件顯然並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