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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廖三慶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5年度竹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係針對法院已知悉抗告人重病住院事實,卻仍強行送達無人可代收之戶籍址,致抗告人失去辯論機會,此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經上級法院(上訴法院或抗告法院)審查之結果,認為合於上訴或抗告之合法要件,進而在實體上認上訴或抗告為無理由,以判決或裁定駁回確定,為避免小額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當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上訴後,雖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然就抗告人所爭執前開第一審訴訟未經合法通知云云,業經前開第二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親自簽收原審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嗣上訴人兒子廖國勛於113年10月21日致電告知原審,上訴人因病住院中,無法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請求改期至113年12月中旬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05-207頁),原審因而改期至113年12月26日行言詞辯論。又上訴人陳稱其係為方便就醫治療,故於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短期租屋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簡上卷第31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其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該住所內尚有一同設籍於此之三名子女(小上卷第37-41頁),均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可代上訴人收受開庭通知。是以,在上訴人並未向原審陳報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地址之情形下,原審向上訴人臺中市中清路戶籍地即住所送達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無違誤,該通知書業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11頁),並於11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從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為由予以論駁,此有本院職權查閱前開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關於抗告人所爭執之送達不合法問題,經上訴法院審查之結果,在實體上認上訴為無理由,故為避免小額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殊無仍許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餘地。

四、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判決,並發回原一審法院,於法無據。依此,原審適用前揭法條,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