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小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國楨再 審被 告 江旻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竹小字第63號判決(下稱本案)提起再審,然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被告,且兩造均未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誤。然再審原告遲至115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及要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理由,復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度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