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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呂瑩斌再審被告 林季美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上訴;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反面解釋、第3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遵期提起再審之訴,其訴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係以其於113年12月16日發覺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1日回函本院之證明,記載涵管直徑以30公分為計算再審原告占用糸爭940地號土地面積,惟實際涵管僅18公分,且112年東測數字第1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涵管中心連線與現場涵管實際尺寸中心線差距頗大。再者,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向芎林鄉公所提出申請,委請該所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文昌段939地號土地鑑界以釐清界址。芎林鄉公所於鑑界後114年8月26日發文字號:芎鄉建字第1144500267號回函:旨揭地號經現場測量鑑界後,文昌段939地號與文昌段940地號土地界址,為文昌段940地號之建物屋簷內縮6公分之位置。然112年東測數字第1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為以建物本體、屋簷(雨遮)之最大投影面積為測繪範圍,由此可知940地號土地之建物屋簷與940地號土地界址不同。從而,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屬錯誤不實,並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排除侵害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其再審期間截至114年1月9日已經屆滿。再審原告雖以其於113年12月16日始知悉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回函本院之證明及芎林鄉公所於114年8月26日回函為新事證而聲請再審,然縱以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113年12月16日或114年8月26日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15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