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偲豪再審被告 吳宗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5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7頁、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先命再審原告補正,使符合法官知法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參照)。且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或自由權利者,僅得於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不得另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務職務之公務員賠償。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承審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未經行使闡明權即逕為辯論,致其受有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再審被告既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未因承審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再審原告與訴外張雯俐損害賠償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於法律上即無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定期間命再審原告補正云云,惟本件並無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