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火桂再審被告 陳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一)本院114年3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114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223至231頁、第237頁),合先敘明。
(二)而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復未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