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蘇陽仁

蘇金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陽生再審被告 李文秋

李文河李文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係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4日收受判決書,有送達回證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以112年9月27日內湖東湖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卷第95-97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單方行為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給付,是否已產生拋棄時效利益法律效果之認定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李文秋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旋即於112年9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給付。參以再審被告李文江於113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卷第99-111頁,下稱系爭李文江答辯狀)及再審被告李文河於113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卷第133-140頁,下稱系爭李文河答辯狀),均辯稱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可見再審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之核心理由乃為時效,可以推認再審被告於112年9月2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給付之際,已明知系爭借款已時效消滅。從而,原確定判決關於「時效抗辯成立」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李文秋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無非係以其主觀上不知時效完成為其論據。然原確定判決就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李文秋「拋棄時效利益」及「程序失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茲引用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李文江答辯狀、系爭李文河答辯狀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聲明(卷第17-18頁):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李文秋所為上訴應予駁回。⑶再審被告李文秋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另給付18萬元部分,應再給付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違約金。⑷再審被告李文江、李文河應與李文秋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⑸前審訴訟費用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銀濱生前於58年11月21日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昌如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李銀濱並簽發新竹市笫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58年9月1日,票號272355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蘇昌如,並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供蘇昌如設定一般抵押權作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1日至59年11月2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徵之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記載為「空白」亦明,再審原告提出97年3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據,主張已通知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雖未提出存證信函送達日期證明,然再審被告於97年5月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對於再審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無爭執,可認上開存證信函至遲於97年5月1日已送達再審被告,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於催告1個月相當期限後之97年6月1日,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得據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㈡、針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此一主張,本院詳觀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卷第95-97頁),再審被告固然表示渠等已備妥30萬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500元,準備給付予再審原告等語,然再審被告於同一存證信函中亦表示:請再審原告於10日內備妥共同指定匯款帳號、債務清償證明書或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以及塗銷抵押權所需要之證明文件(蓋用印鑑章、他項權利證明書、蘇昌如之除戶謄本、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等),以利再審被告匯款及塗銷抵押權等語。由此可見再審被告係以同意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方式,以交換再審原告同時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性質應屬和解方案之提議。然再審原告並未同意此一同時主動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提議。再審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9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兩造於支付命令異議後改分之本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610號調解程序中仍調解不成立,亦可徵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無條件清償債務之意思。另者,兩造間另件前案(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3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乃再審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駁回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由此可以佐證再審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之主觀認知,系爭借款債權尚未時效消滅。綜上,本院無法依系爭存證信函認定再審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即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作為上訴證據(113簡上128卷第99-101頁),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亦已詳述為何不採信系爭存證信函即為再審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理由(判決書第18-20頁),故以,再審原告猶執系爭存證信函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屬無據。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李文秋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有關時效完成之抗辯之理由,已詳述於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於茲不贅。

㈣、系爭李文江答辯狀,已針對系爭支票債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且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予以否認;嗣於113年3月20日答辯狀亦再表示:設若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民間多以抵押權到期日為清償日,核以支付命令聲請之日,系爭借款債權皆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113竹簡122卷第179頁)。另者,系爭李文河答辯狀,已抗辯再審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11月21日起算,且已全部罹於時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再審被告得拒絕給付之理由,闡釋綦詳,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其中1、2份答辯狀為據,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時效抗辯成立」之認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所述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