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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彭學堯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再審被告 劉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於111年7月9日簽訂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僅係列明「茲因甲方(買方即再審原告)對本房屋尚未出售關係,暫時不便過戶,乃為了房地合一之課稅是為原因」,致為該事項內容之相關約定。又該特別約定第一條以及其餘第二至第五條條款內容,並無關於由買方即再審原告應負擔房地合一稅、或嗣後轉嫁相關房地合一稅溢額應由 再審原告負擔之約定(細繹約定事項內容,僅第二條款變更原買賣契約書約定在該簽訂日付清尾款),揆以特別約定事項各該約定文字甚明,不得反捨文字約定而事曲解,原不足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簡易判決所認應轉嫁再審原告負擔移轉登記予林益賢所繳新台幣(下同)21萬2,169元與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僅須繳納7萬2,169元二者間溢(差)額14萬元之認定依據,簽約人兩造意思表示甚明。

是以,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各約定,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就本件上訴人(再審原告)請求之買賣價金以其因系爭房屋暫緩過戶致其多支出之交易所得稅13萬9,972元主張抵銷,尚非無據」及原一審簡易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再審被告)僅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扣除原告(再審原告)致其多支出之稅金13萬9,972元,自有理由。」,均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顯有錯誤及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證人葉峻瑋於113年12月27日至原一審簡易程序為上開證述後,迭經再審原告駁斥未經給付上開尾款5萬元,經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上訴狀要求證人「提出簽收金額之憑證來做真偽(判斷)」、114年11月8日具案情內容說明狀請求「…十二、又太平洋公司葉峻瑋帶買主點交,尾期款五萬元葉說交予彭文舉,彭文舉說無此印象,因此請葉君提出簽收單以憑,否則原告難予承認之。」、114年11月20日具補充狀請求「一、本件之買賣,最後之點交由太平洋公司葉俊瑋去點交,同時他收了尾期款五萬元。二、在被告之說他交給原告之兒子彭文舉,彭文舉說無此印象,因此請被告與葉君二位,必須提出簽收單為憑否則原告不承認,因此請庭上轉與提供簽收單事」各請求,就足影響於判決證據事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亦屬適用證據法則錯誤。爰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萬9,972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

(一)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再審原告借用其子彭文舉名義與再審被告訂約,約定買賣價格210萬元,並為節省房地合一稅,兩造復於111年7月9日訂立特別約定事項言明暫時不辦理房地過戶,待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時,再由再審被告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第三人,再審原告並於當日付清買賣總價金尾款,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嗣再審原告經仲介葉峻瑋銷售,以2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林益賢,並由再審原告以代理再審被告方式於11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林益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案卷(下稱:竹東簡案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則再審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房屋以280萬元過戶予林益賢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個人住宅持有期間5年以上未逾10年(再審被告係於105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稅率百分之20計算,共繳交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1萬2,169元(見竹東簡案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換算此次交易,再審被告之獲利金額為106萬,845元【計算式:212,169/0.2=1,060,845】,即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成本、費用總和,應為173萬9,155元【計算式:2,800,000-1,060,845=1,739,155】。若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以210萬元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即過戶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繳交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應為7萬2,169元【計算式:(2,100,000-1,739,155)x0.2=72,169元】,是再審被告於應再審原告要求,不辦理過戶之結果,確有導致再審被告多付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萬元情事【計算式:212,169-72,169=140,000】。則再審原告亦未就再審被告願意承擔上開多支出房地合一稅金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兩造曾就再審被告須全額負擔買賣價格28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乙節,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況再審原告事後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之買賣價格及獲利金額均與再審被告無涉,衡之常情,再審被告應無獲利歸由再審原告享有,自己却多付再審原告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價格計算之交易所得稅,遑論再審原告日後轉售價格越高,再審被告須給付更高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非有理由。

(二)又再審原告為職業代書,屬專業人士,並代理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林益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再審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均未與訴外人林益賢有任何接觸,賣方出面的人皆是再審原告等情,亦據證人葉峻瑋到庭證述明確(詳竹東簡案卷第197頁),則再審被告既未實際收受林益賢交付之尾款現金5萬元,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其此部分收取之買賣價金5萬元,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就此採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理由,即「卷附第135頁林益賢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2,190,000元之匯款單下,另有手寫記載『另現金50,000元,111年12月30日』,並蓋用被告之印章。而依被告與林益賢之買賣契約,尾款為2,240,000元,並於點交時付清,是上開款項2,190,000元與50,000元,應即為買賣之尾款。觀之上開手寫記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多以手寫為之,顯可判斷上開筆跡係與原告一致,即係由原告記載自己於111年12月30日收取現金50,000元之意,尤以證人葉峻瑋更明確證稱買賣過程中其與被告皆未有過接觸等語,更堪認此部分簽收亦係由原告所為,並由原告蓋用被告印章。」等情,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適用證據法則錯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