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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再審原告 范揚海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再審被告 張紹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再審聲明及視同再審原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11、

13、20、21、23、24、25、27、28、29、30、33、34、37、41、

42、48、49、51及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視同再審原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視同再審原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再審原告應確認本件再審聲明,及提出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段11、13、20、21、23、24、25、27、28、29、30、33、34、37、41、42、48、49、51及7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視同再審原告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俾以查明視同再審原告之相關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