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原告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再審原告 范揚海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再審被告 張紹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此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對於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2規定其對於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范光禮等20人各自所有土地及面積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確認通行權訴訟土地所有人只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亦僅對於自己之土地有訴訟實施權,並無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併列為被告之必要,判決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同段34地號土地(下各稱:30、34地號土地)及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如附表一「通行土地之地號及通行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整修、鋪設砂石路面,不得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范揚海償金部分廢棄,揆之上開規定,即無將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之必要,且就再審原告所有29、
30、34地號土地判決有無通行權存在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自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將訴外人范光禮等人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31號案件雖認應將原確定判決除再審原告外其餘被告列為視同再審原告,惟因該等共同訴訟人目前住居所、是否應承受訴訟等事項宜由本院就近調查,乃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等情,經本院115年4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件視同再審原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再審原告於115年4月10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未補正視同再審原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揆之上開規定,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共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之6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再審原告所有29、30、34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部分始得通行有通行權存在。然再審原告斯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農路)實較利益。又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荒蕪,却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實屬不公。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申請取得航照圖始知再審被告得通行系爭39地號土地之事實,再審被告自毋庸通行再審原告所有29、30、34地號土地,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再審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3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行使通行權部分,及主文第6、9項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范揚海償金及諭知准免假執行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不利再審原告部分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無法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2、又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
「聲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亦值存疑。
3、從而,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復未補正視同再審原告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