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再審原告 蔡楊真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朱燕惠再審被告 楊士綸
楊元華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被告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再審原告與原確定判決原告即再審被告2人(下合稱他造)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2、8分之3、8分之3,他造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訴外人楊澤皓(下逕稱其姓名楊澤皓)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再審原告已遵期行使。而再審原告就他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且他造應分別與再審原告按照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康股),再審原告亦給付價金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再審原告前所聲請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原確定判決(敏股)於其判斷理由第三點認定:「第查,檢視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本買賣標的物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下列方式處理:該建物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賣方),甲方(即買方)同意於土地產權過戶後繼續提供予基地上之建物使用直至乙方自願歸還為止,絕無異議;如乙方要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甲方應備齊證件配合辦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9~31頁契約),亦即約定系爭土地之買方,應繼續提供土地供土地上之建物使用,使用期限至賣方自願歸還止,同時應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手續等。是對再審原告而言,再審原告依執行名義即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拆屋還地,即因上開約款而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蓋再審原告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他造建物繼續使用之契約義務,核屬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則他造以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此段文字係引述前審再字卷第63頁、原確定判決正本第5頁)。然地政人員說我方被騙上當了,所以原確定判決既然有錯就應開庭再審,【新證據】有兩類8種:
㈠、第一類是他造所隱匿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買方為訴外人曾凱儒、許嫚珊之契約(下稱第三人曾凱儒2人之買賣契約書)。這是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拿出113年訴字第1133號自行整理的卷證內有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一份買方是楊澤浩),後又翻到後面有雙面影印的但是第一次看到是有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三人曾凱儒2人之買賣契約書,很驚嚇怎麼還有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约書,之前怎麼沒發現?是存在邱華南律師的答辯㈡狀內屬於他造的原證4,莫非是這份在作怪,遂快速手機用Line問阿姨再審原告與二表弟蔡振興說都沒收到、也沒見過,他造要私底下轉賣給訴外曾凱儒、許嫚珊已經辦畢登記移轉?唉,買方永遠都不會是我方蔡楊真珠,真是折磨死人。看完土地買賣契約書的訴訟輔導(男)人員說:對方根本不可能把土地賣給妳阿姨,連起碼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需要經過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也不用申請假執行會被駁回。既然已經判決移轉也拿到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建議去新竹地政事務所問最清楚,(男說)他不是土地職權機關,一般民眾辦理判決移轉不動產登記有疑慮應該去新竹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去問清楚才洽當,這不是審判法院、執行法院的職權範圍了,所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遂離開新竹地院轉往新竹地政事務所。
㈡、第二類共有7種,是剛剛說的,【見他造答辯㈡狀繕本附有另一不同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新約買方為曾凱儒、許嫚珊2人蓋章】,乃於114年12月份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服務台兩位年紀(有待老花眼鏡的輔導員)說:都已經辦畢判決移轉怎麼還有問題?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再去問第12號補正櫃台的經辦最清楚,有位小姐說我們主管都看過了應該都沒問題,可以打電話去問登記課,有科長在會親自回答較准。於是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就用那邊的公用電話打進去,接聽電話的是一位女性,說:「妳可以用手機或具有網路功能的電腦去搜尋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裡面寫得很清楚,可以下參考,有關判決移轉的規定、法條都寫得清清楚楚,與兩造間沒有簽署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一點關係也沒有,他們永遠都不不理會妳阿姨蔡楊真珠,那麼土地就不用被移轉了嗎?」「土地登記實質審查職權機關是內政部地政司、各縣市地政局、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下載後再去申請再審」「邱華南律師胡亂主張說判決單向移轉等於買賣雙向移轉,買賣移轉自有買賣移轉的登記規則,是無法等於,妳應該是被騙上當了」。是以原確定判決的法官作出的判決與適用法規錯誤、判錯了,於是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回到台北家,拿著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第三人曾凱儒2人之買賣契約書,發現根本不屬於土地法第104條的身分法定要件,這是不合的土地買賣,又發現根本沒有的郵局信函號碼,壓根兒就沒有打算讓阿姨蔡楊真珠之情,他造矇著頭賣掉,好可怕的詭詐心思算計,真是欺負人倒底,這也是讓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把那件康股的確定判決當壁紙、玩具在耍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只有於【114年12月29日】先寫出再審之訴書狀與完成繳費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反正分案後的承審法官也會自己、或命令配屬書記官上網下載「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自己看更準,並請求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調取114新土字第023261號的收文字號就可以查證再審原告從【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共2個月的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續作業與應繳納的文件總共是否8份(新證之1)】?是否檢附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還是只有檢附上開康股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而已。此類7種為下列(1)~(7),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清股)115年7月7日以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5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補充,了解其民事裁定上所載之「新證據」即再審原告於聲請判決移轉的行政程序上必要繳納的文件給新竹地政事務所第12號補正櫃台,蔡楊真珠分別為:
(1)提出本人身分證正本正反面(地所周佳儒親自影印)(新證 據)。
(2)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戶政印鑑章):要註明判決移轉(周佳儒親自審核、新證據)。
(3)提出舊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兩張都要繳回去—地所吳《姵》紋小姐收走(新證據)。
(4)要代墊土地增值稅四筆共新臺幣10,276元—新竹市稅務局機會稅科陳宇平小姐審查與計算土增稅總金额。
(5)完成補正通知函的第4點對待給付證明文件,要去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畢兩張提存書(分別為114年存字第68號與114年存字69號給楊士綸、楊元華),由新竹地院提存所何筱嬋經辦與主管核准。
(6)蔡楊真珠要完成贈與稅繳納:因為是判決移轉有免税證明書由新竹市國稅局分機603陳小姐經辦與主管審核核發。
(7)要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康股)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交給地政事務所吳《佩》紋小姐與主管核驗。
三、關於前開第一類「新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5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第2頁記載「而發現相對人楊士綸2人隱匿第二份土地買賣契約買方為第三人曾凱儒、許嫚珊之契約(下稱《與》第三人曾凱儒2人之買賣契約書)之新證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再審」(見本件再更一字卷第12頁第15~16行、上級審裁定正本),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此項證據係原確定判決作成前,經他造律師依民法第265條規定已交付之繕本,且經相對人2人代理律師於115年7月21日(到院日)民事答辯狀隨狀檢附被證1並於該份答辯狀第4頁第11點指出「114年10月21日再審原告就114年度訴第714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時,於其同年月27日補呈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三點及第16頁就有主張買方為許嫚珊、曾○儒等語在卷」(見本件再更一字卷第28頁、邱華南律師書狀),可見訴訟當事人蔡楊真珠收執【他造答辯㈡狀繕本附有另一不同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有新約買方為曾凱儒、許嫚珊2人蓋章】已經超過【30日】足足有餘;關於前開第二類「新證據」無論(1)、(2)、(3)、(4)、(5)、(6)、(7),據再審原告蔡楊真珠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聯名具狀到院稱:「以上共計七《分》物證都是再審之訴的新物證,當中只有再審原2證、再審原3證已經陳報,其他都尚未陳報,等再審之訴正式開庭後再補陳報8份新物證都是前案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結前未曾提出的物證,所以再審原告統稱新物證,本以為再審之訴會開庭重新審理這7份新物證,卻必須提抗告,看來貴院尚無法判斷有新物證,這些都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第2頁第11~14行載明:『乃於114年12月5日前往新竹地政事務所溝通後始知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與依買賣契約辦理之性質不同,且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點、第5頁第3點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事實與地政作業程序不符云云等字。新竹地政事務所重頭到尾都沒有要蔡楊真珠要繳兩造間永遠無法簽署的土地買賣契約給新竹地政事務所經辦吳佩紋小姐收小姐(分機129),從頭到尾要蔡楊真珠繳的都只是新竹法院民事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號的判決書正本、確定判決書正本而已」(見本件再更一字卷第49~50頁、上開聯名書狀第4~5頁),且同份聯名書狀已稱:「【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共2個月的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續作業與應繳納的文件」(見本件再更一字卷第57頁、聯名書狀第11頁),可見訴訟當事人蔡楊真珠向行政機關申請送件期間【113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已經超過【30日】好幾倍之久。更遑論所稱「當中只有再審原2證、再審原3證已經陳報,其他都尚未陳報」(見本件再更一字卷第49頁、上開聯名書狀第3頁第9行),而其中再審原2證為受文者再審原告蔡楊真珠本人,係113年12月24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補字第002001號補正通知(見前審卷第20~21頁)、其中再審原3證寄件人即再審原告蔡楊真珠本人,係114年1月2日《臺北》臺北橋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見前審卷第23頁)。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宣示後,已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4年5月12日確定,且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再審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且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併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清股)115年7月7日以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115年5月25日115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並經再審原告蔡楊真珠與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燕惠上開聯名具狀查報如上之結果,更遑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揭示「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之意旨,於本件僅據再審原告提出其本人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之所稱新證據(再審原3證)、再審原告蔡楊真珠其本人於114年1月2日寄發之所謂新證據(再審原3證),均已逾期甚久,於此情狀下,本院(清股)仍秉持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一貫法律意見,爰認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相對人2人代理律師於115年7月21日(到院日)具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意見,因上開論述已頗有篇幅,復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該份答辯狀含被證1、被證2已於閱後附卷存參(附於本件再更一字卷第25~46頁),不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