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志銘再審被告 鄭美凉
鄭心喜
柯雅涵
陳建良
林靖傑
張勝昌
林以晴
郭冠宏陳雅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2份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份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又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份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與該事件之訴外人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再審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另案訴外人吳曉佩所主張與系爭2份確定判決所載相同(相類似)原因事實,對再審原告及富盟泰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事件),已經該另案民事事件於112年7月14日,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難認本件再審原告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訴外人吳曉佩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未對吳曉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駁回吳曉佩對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且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是系爭2份確定判決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作出相反結論,兩判決互為矛盾,系爭2份確定判決之認定,已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相牴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院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為2份判決(下稱系爭2份判決),並均已於同月19日送達該2份判決予本件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並未對該等判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之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院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2份判決應已於112年1月間即已確定。又系爭另案判決,其判決日期係於112年7月14日,此有再審原告所提該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依本院自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系爭另案判決並無其他審級之裁判,可見該判決應已於112年7月14日之後,在該年度間業已確定,且衡情本件再審原告應已於112年7月14日後之該112年度間,或至遲於113年間,即因其前已收受該判決,而知悉系爭另案判決之判決結果及業已確定之事實。準此,自斯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何,之後始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卻遲至114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之收狀戳章),其亦顯已逾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