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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呂迪芝再審被告 鍾呂鳳燕

呂鳳桂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4年8月14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含其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且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