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葉文欽再審被告 何勝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4年3月14日宣示,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5年5月27日始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而知悉再審理由,並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
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網路認識之「ChEn」,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
㈡再審原告嗣於115年5月27日領取後案判決,始知悉其前因受
騙報警之案情已有突破,即查獲最初騙取再審原告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之人為曹忠平。後案判決認定曹忠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超商包裹收貨之聯絡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再審原告帳戶無法使用,致再審原告陷於錯誤而寄出其臺灣銀行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帳戶內存款共13萬3,580元遭提領,判命曹忠平應賠償再審原告13萬3,580元。後案判決所載「曹忠平申辦上開門號,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2,340元並於再審原告寄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無故提領」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㈢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4日寄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帳
戶內仍有12萬2,340元餘款,倘再審原告明知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豈有不先領出餘款之理,足見再審原告確係受騙而交付帳戶,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請調閱後案全卷。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該款僅以「證物」為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再審事由者,法文及要件均有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當事人僅主張新事實者,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再者,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後案判決及其所載事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1.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於114年2月20日終結,後案判決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之案件,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於115年5月27日始領取該判決,是後案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依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所稱「曹忠平申辦門號、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2,340元並於寄出後旋遭提領」等情,其自稱為「新事實」,核屬事實之主張,而非證物,依上說明,亦非該款之再審事由。且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其遭提領情形,係再審原告自己帳戶之交易狀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得知悉並提出,原確定判決亦已斟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三)),尤非「不知有此」之證物。
3.至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後案全卷一節,再審原告就該卷內究有何項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其不知有此或不能使用之證物,未為任何具體表明,僅泛稱據以閱覽證物,而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定要件相符,負有舉證之責,自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㈣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1.原確定判決之歸責基礎為再審原告之「過失」。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其係因受詐騙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認識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係受他人詐騙而交付提款卡,而係依再審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臉書結識「陳倩倩」、「小寶貝」,經介紹加入「ChEn」之LINE,對方以海外金額太大匯不進來為由借用帳戶,再審原告即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提款卡等情,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不應輕易揭露予他人,遑論交付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再審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交付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得以預見,猶交付他人使用,「明顯未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再審被告所受20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三、(三))。是原確定判決係在接受再審原告「受騙而交付」之情境下,判斷其交付行為是否已盡應盡之注意,並非以再審原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為歸責基礎。
2.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有無過失,在於其交付帳戶時是否已盡應盡之注意,與其交付帳戶是否係受他人詐騙所致,並無必然關連;受騙者往往正因疏於注意始陷於錯誤,受騙與過失本可並存,並不互斥。是再審原告自身是否亦為詐欺之受害人,與其對再審被告應否負過失侵權責任,並無關連。
3.後案判決係再審原告以自己為受害人,訴請曹忠平賠償其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之損失所為之判決,其內容至多僅足證明再審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提款卡、其自身亦受有損害,及參與詐騙之人包括曹忠平等情。然再審原告係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即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抗辯,並為原確定判決判斷其有無過失時所斟酌,後案判決僅是進一步查明詐騙者之身分,對於再審原告交付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一節,未增加任何判斷資料。又再審原告得對詐騙其之人請求賠償自身之損失,與其因過失交付帳戶而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後案判決之結果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4.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寄出提款卡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仍有12萬2,340元餘款,足證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一節,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說明再審原告主觀上未容任帳戶供詐欺使用,然原確定判決本非以再審原告具有故意或未必故意為歸責基礎,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其過失之認定。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刑事實務見解,係就刑事幫助詐欺、洗錢或其未必故意之認定所為論述,與民事過失侵權責任之判斷無涉;且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5.基此,後案判決及其所載事實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過失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再審原告無從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後案判決及其所載事實,均非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