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詮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寧被上訴 人 廖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勞動法庭114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寄往新竹市○○路000巷0號該址(下稱民族路地址),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其一造辯論判決,這是無效判決,因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景寧(下逕稱其姓名黃景寧)已於114年4月10日將個人戶籍遷至公司地即新竹市○○路000號1樓(下稱高峰路地址),而前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郵務通知書是在數日後,方由黃景寧家人轉交,雖黃景寧於通知書法定領取時間內,前往派出所領取,惟早已錯過開庭時間,當然無法出庭自證。又,原判決理由只引用被上訴人方面不實陳述,於上訴人方面沒能到場下,無法辨別,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第2年起,她的業績至少要能夠養活她自己,公司方面已經給與蜜月期9個月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數次,倘若被上訴人業績良好,是可以不進公司,然而基本職業倫理道德,被上訴人卻全部違反或沒做到,本來112年5月再次告知被上訴人時,公司方面是要對被上訴人辦理資遣的,被上訴人我行我素,離職之後甚至從事與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相關工作,被上訴人除了於113年年中,自己成立公司或靠行,在職期間於本案前後數月,業績為0、收款為0,但薪資照領、應酬酒照樣喝,被上訴人電機知識薄弱,系統更無概念,看數據就知道,非本科出身的被上訴人,怕髒、怕熱、怕流汗脫妝,不肯腳踏實地學習科技專業技術,沒本事卻只想靠吃飯喝酒送禮,賺的錢都還不夠她自己吃喝送禮,入不敷出,何況又不是每家科技廠都吃這套,一旦遭到檢舉,參與人員就是開除,廠商也會被禁止入場,被上訴人從上訴人這邊偷技術、偷供應商,能力太弱,拿1份節能驗證報告給她抄,改善前後數據,被上訴人都能寫出一塌胡塗、不知所云,這種道德三觀,罄竹難書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送達程序已發揮功能,上訴人不能主張判決無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被定調為外勤為主、不在辦公室打卡之勞務模式,且以被上訴人個人貢獻度分析,完全可以打臉上訴人指摘所謂表現不佳,甚至兩造間尚有50%獎金之約定,可信公司方面極度依賴被上訴人能力與專業,又從上訴人從未行使過懲戒權觀之,可見上訴人是積欠依法應給付之薪資與資遣費,方事後編造出詆毀被上訴人之不實言論,請看被上訴人提出個人新臺幣(下同)77萬元業績明細、依規辦理之請假表及每日LINE勞務回報紀錄,本件上訴人是一方面享受被上訴人帶來77萬元業務利潤,同時卻又在訴訟中全盤否定被上訴人勞動價值,明顯屬於背信與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裁判,對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原審指定之114年5月8日勞動調解期日通知書,係送達於黃景寧當時位於民族路住所並由黃景寧家人即其母親(黃)姚秀婉於114年3月2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5頁回證),114年5月8日當日兩造均有出席,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8頁筆錄),惟上開法定代理人原民族路住所,未據黃景寧廢止,此有黃景寧於本院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在庭稱:我實際上是民族路和高峰路兩邊住,今年農曆年後仍以民族路居多,因為我還有兩個老人家需要照顧,我在民族路的房間還在,高峰路也就是公司址的房間,是暫時的,我還在整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筆錄),因此原審指定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6月20日寄存於民族路地址(見原審卷第137頁回證),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程序方面,仍屬符合對公司為送達已向法定代理人為之,因此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88頁筆錄),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行政管理之遷移戶籍乙端,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云云並主張原判決為無效判決,自不可採。
㈡、而於實體方面,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①積欠工資12萬8,000元;②代墊費用5,110元;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000元;④資遣費3萬元,合計18萬2,110元,扣除上訴人已匯款5,000元,差額17萬7,110元,全部准許,雖經上訴人不服並以被上訴人業績不佳、專業不夠、欠缺職業倫理云云,提起上訴,然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147頁及本院卷第108頁之「111年9月22日詮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員工績效獎金制度」(均影本),其形式與真正均不爭執,形式上係同一份文件重複轉印提出、內容上則係公司方面應給予員工按件計酬,於廠務部分,甲方即上訴人佔牌價金額50%,乙方即被上訴人佔牌價金額50%,設備及工程部分,純營利比甲方即上訴人佔50%,乙方即被上訴人佔50%,且兩造對於該111年9月22日約定係指乙方「每月主薪3萬元以外之額外業績分紅」,雙方意見一致,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兩造陳述),併參上訴人114年1月13日提出到院支付命令異議狀已稱:「廖女士本薪3萬元,勞健保勞退公司全額負擔」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1頁),故而原判決准許之「①積欠工資12萬8,000元」該項,乃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依法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12年10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工資(計算式:30,000元/月×6月-1,000元/日×休假扣薪52日=12萬8,000元),完全符合兩造間對於工資約定之內容,認事用法均無錯誤,而上訴人所稱業績良窳,乃另一額外績效獎金之問題,自不容上訴人單方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更不得容黃景寧一己意見,將底薪與業績掛勾、降至「0」處理。
㈢、至「②代墊費用5,110元」及「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9,000元(請求權基礎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計算方式則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於此兩項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見原判決第3頁第22行、第4頁第10行),上訴意旨復無提及(見本院卷第24~28頁上訴人書狀、第118~123頁筆錄、第140~142頁筆錄、第144~152頁庭呈文件)。又,「④資遣費3萬元」此項,則因雇主即上訴人積欠6月薪資,故勞工即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3萬6,542元範圍內取整數3萬元計算之資遣費(該3萬6,542元計算式,詳原判決第4頁第29行,略),亦未據上訴人提出反對意見(同上卷頁),上訴人僅空泛稱:「第二年業績至少要養活自己」「不然就資遣」「廖女狡賴」等等情詞(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理由),惟並不能作為卸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應盡給付工資其義務之正當事由,於雇主違反此項給付工資之義務時,勞工方面自得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並無疑問。
四、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7,110元,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