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良賢相 對 人 張瓏騰即瓏騰鍋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勞動法庭11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因未於法院指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民事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於法院送達補正通知期間,適逢搬遷住所致信件收受及處理有所延誤,未能即時得知法院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之通知內容,因而未能於指定期限内完成補正,非故意不遵從法院命令,亦無拖延訴訟程序或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工資,此攸關勞工薪資及生活權益。現抗告人已知悉前開裁定內容,願立即補繳裁判費並完成法院所命之補正事項,以利本件訴訟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完成補正程序後續行審理。
㈡、抗告聲明:⒈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⒉准許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完成補正程序,並續行審理。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756元,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5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惟抗告人迄至115年5月11日仍未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原審乃於115年5月19日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系爭補費裁定於115年4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一經合法踐行,即生送達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前往領取或知悉文書內容為必要。是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針對抗告人居所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於115年5月1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系爭補費裁定所定之5日補正期間,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末日應為115年5月6日;然抗告人遲至原審11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前之115年5月11日,均未補繳,則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5年5月19日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於法院送達補正通知期間,適逢搬遷住所致信件收受及處理有所延誤;然系爭補費裁定業已對抗告人自行陳報當時居住之居所地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無從諉為不知,抗告人若有變更送達地址應立即向法院陳報,其徒以搬遷住所致延誤信件收受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所為抗告理由,洵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