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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陸正芫相 對 人 洪山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15年5月13日115年度勞全字第2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始未為任何釋明,其所主張之脫產疑慮俱屬臆測,並無具體證據可佐,且聲請人目前仍持續正常營運,已陸續與多名員工達成和解並依約清償,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未察上情,逕行核發扣押命令,凍結聲請人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正常營運及繼續經營之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顯失公平,爰聲請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形而言。本條項係針對法院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具有實體法之性質,並非係債務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15年度勞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提相關證據,並未釋明聲請人有隱匿財產、移轉財產或不當處分財產之具體事實或證據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即欠缺正當基礎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指摘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未釋明聲請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及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要件,且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亦非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已陸續與多名員工達成和解並依約清償,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縱聲請人確有與他名員工達成和解並履行清償之事實,亦僅屬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清理行為,殊難憑此推論聲請人亦有對相對人依約履行或清償,更無從解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現存債務之責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