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冠賢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相 對 人 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旺旺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正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資深經理職務,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扣除無薪假期間)新臺幣(下同)14萬9,363元,被迫離職前,尚有114年8月至10月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共計63萬2,817元相對人公司未依法發給。本案緣起係因相對人公司於114年發生嚴重經營權鬥爭,新任董事長魏志璋取得經營權後遭遇資金斷鏈壓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發布不合法無薪假,又於114年11月13日新任董事長魏志璋自己發文解任董事長職務,約9成5以上員工因長期領不到薪資而陸續離職。本件聲請人與離職44名勞工共同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提起勞資爭議而調解不成立,然不能和解主要原因在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與高層,在剩餘約5名員工之無生產力公司,對外聲稱維持營運不願意優先處理員工薪資,又不願讓員工回到公司上班使公司繼續有產能,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生產與取得新訂單,目前剩下工作僅在收取應收帳款與處分庫存,待相對人公司有價值庫存物處分移轉、應收帳款收取殆盡,恐相對人公司只剩下空殼,且相對人公司掏空殆盡之時間與勞工被迫離職在6個月以上,勞工無法進入工資墊償與工資優先權之保障時,聲請人將來取得執行名義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本案訴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釋明上開事實,若認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於63萬2,81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又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主張,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相對人公司113年度年報及自行製作之員工人數統計資料為據,且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積欠薪資與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由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受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調解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惟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薪資之事實,然就其主張伊得向相對人公司請求其短付之114年8月至10月薪資、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資遣費共計63萬2,817元等情,並未提出對應之書面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業已釋明其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又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公司之整體財產已陷於營運困難或無資力狀態,或公司之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及公司有隱匿財產、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等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並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