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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蕭文惠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北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自諒代 理 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若無法復職,將面臨無穩定收入來源,護理專業中斷及名譽受損,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不具備防止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性及急迫性,且聲請人所聲請事項不可期待相對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及企業存續危害,足認相對人繼續僱佣有重大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一職,相對人於以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非法資遣伊,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而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否固有爭執,然此需待法院調查審認,尚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事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聲請人雖具備11年○○資歷,不僅發生涉及病患的藥量

錯誤、違反無菌觀念等醫療疏失,且主觀諉過於環境,拒絕於面談輔導紀錄簽名,顯屬能為而不為且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有相關紀錄附於本卷可稽。雖聲請人表明願調整職務至行政文書、接待客人等對醫療安全無影響等工作,然考量本案繫屬前,相對人已為職位之調整,且經個別面談及轉任行政、櫃檯等職務安置,均消極以對,足見相對人已無適合聲請人之工作,其繼續僱用抗告且顯有重大困難。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爭執,肇因於聲請人經過職務調整,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之事由,如強令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恐嚴重影響相對人內部管理及醫病關係與和諧;再者,聲請人正值盛年,且具醫療專業,以其專業得以維持本案訴訟期間之生活所需,難認聲請人不足以維持生計。是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高於聲請人繼續受僱之利益,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