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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A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相 對 人 B法定代理人 C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代 理 人 陳彥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9,826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9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一職,而訴外人D則於B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乃聲請人之直屬上司。聲請人於B公司任職期間,原均由聲請人處理訪視客戶、聯繫客戶、參展等業務行程並自行前往。詎料,D表示欲一同前往考察聲請人原訂於114年11月24日至29日間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訪視客戶及上海市參觀汽車展覽等業務行程,並於114年11月24日乘出差之機會對聲請人為諸多權勢性騷擾行為。聲請人受有極大之心理壓力,致聲請人自114年11月28日起就診於馬大元診所精神科,並經診斷存有「急性壓力反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醫囑上並載明「須持續治療」等文字。B公司竟於114年12月10日依D指示,片面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等由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報復性解僱聲請人。B公司之資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4,741萬7,500元,員工人數超過30人,為具有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而B公司仍於104人力銀行上大量招募新人,足徵其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繼續僱用聲諳人顯無重大困難,B公司上開所為之解僱行為顯然欠缺合理性,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解僱之效力。遑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之規定,B公司本不得於聲請人醫療期間將聲請人解僱,B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聲請人亦已提起破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又聲請人之月薪為4萬9,826元,該薪資數額與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相較,顯非鉅大,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自115年1月10日起繼續以業務副理職務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9,826元,自屬有據。聲明:⒈相對人應於鈞院如聲證一所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自115年1月10日起繼續以業務副理職務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4萬9,826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希望聲請人可以回來上班,但因為目前有性騷擾的爭議,如果需要隔離的辦公室目前仍在準備,希望可以給公司一點時間。薪資從離開到回任之間的計算也沒有問題。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所謂釋明,係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網頁截圖、114年1月至12月之聲請人薪資明細等為證,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按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相對人目前尚有持續營業之事實,B公司之資收資本額為1億4,741萬7,500元 ,員工人數超過30人,為具有相當規模、資金龐大之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網頁截圖為證,顯見相對人為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企業,尚不致於因繼續僱用聲請人,而有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及其企業存續之情事發生。相對人公司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可以回來上班,則堪認其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已盡釋明之責任。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查聲請人之最主要收入來源,係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薪資,另其名下有房地不動產等共數筆財產等情,有其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準此,可知聲請人維持其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即係任職相對人之薪資,其並無易於換價處分之相當價值資產,得以立即替代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另以聲請人之年齡及目前之薪資行情,恐亦無從即時覓得相當之工作,以立即替代本案事件訴訟期間,因未繼續受僱所短少維維持生活之薪資收入來源。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有暫時給付支出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辦公室調整等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聲請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相較聲請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及經濟上損害之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是本件若准許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使其依其實際任職期間短暫受領薪酬,聲請人所欲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仍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按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所為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前,應繼續僱用聲請人及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人,即屬有據。是本院斟酌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時,其每月薪資為49,826元,爰於聲請人毋需供擔保情況下,諭知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薪水49,826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