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新竹市私立喬太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呂正祥再審聲請人 新竹市私立喬太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共同代理人 歐宇峰再審相對人 馬碧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日115年3月3日即告確定,再審聲請人係於115年3月10日收受裁定(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卷第269頁),再審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頁),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程序已具狀陳明:因大樓管委會代收文書致實際收受日與形式送達日產生落差,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曾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查閱卷證後,明確諭知本案送達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準」;而原確定裁定之理由,僅僵化拘泥於郵務客觀時間差,對於「書記官教示錯誤」,且足以動搖「是否具備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之重要核心防禦方法漏未斟酌,裁定理由顯有重大瑕疵、顯屬違法,依法應予廢棄。又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之闡明之信賴保護與有利當事人原則之見解,逕將法院內部程序之過失轉嫁由受教示之人民承擔,實質剝奪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推定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並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以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請再審之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判決所提之上訴合法;或請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164之規定回復原狀。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已詳述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上訴逾期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回復原狀之理由,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及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錯誤,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之情形有間,且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
㈡、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因原審書記官明確諭知送達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書記官教示錯誤」之核心防禦方法,原確定裁定理由顯有重大瑕疵,逕將法院內部程序之過失轉嫁由受教示之人民承擔,實質剝奪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即應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得認已提出上訴,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之上訴狀既係於81年6月8日到達法院,自應以是日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既係於69年2月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上訴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14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係於114年10月14日10時25分送達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卷第29頁),即應以上訴狀於114年10月14日到達法院之時,作為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日期。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訴訟行為應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再審聲請人雖稱「大樓管委會代收文書致實際收受日與形式送達日產生落差,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曾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查閱卷證後,明確諭知本案送達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準』」云云;然上訴書狀到院時,始能認當事人已提出上訴書狀,既已說明如前,書記官斷無可能告知聲請人代理人送達日期以郵戳日期為準。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原確定裁定依卷內之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歐宇峰確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本院113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3處時,係由該處超躍巔峰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請人員收受,並於114年9月17日交付歐宇峰配偶收受,及再審聲請人提出上訴之日期,已逾不變期間等情,因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既已審查再審聲請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及遲誤上訴期間之情狀,並據以適用法律而為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