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盧逸屏相 對 人 巨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以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民國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1,562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1,562元,分3期於115年1月10日給付33,855元、115年2月10日給付33,855元、115年3月10日給付33,852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563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而兩造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期給付聲請人共計「101,562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101,5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1元部分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