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德睿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⒈項記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712,592元、資遣費新臺幣455,176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389,25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362,661元,因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先前於11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裁定,就其中778,51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於114年12月19日已發函通知,認定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1日歇業,顯見相對人已無力履行剩餘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就其餘相對人未給付之584,149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雖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欠薪協議書、離職協議書、離職證明書、薪資條、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然本件調解方案載明:「⒈資方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勞方積欠之薪資712,592元、資遣費455,176元。」,並於該附件欠薪協議書約定分3期支付,即相對人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389,256元予聲請人,其中前2期應支付之金額778,512元(即389,256×2=778,512)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且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前於115年1月14日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中778,512元,其餘因未給付日期未屆至而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開卷宗查明,惟前開經裁定駁回之389,256元,其給付日期今亦已屆至,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尚未給付之資遣費、工資合計389,25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調解成立之總金額為1,167,768元,調解方案記載之附件「離職協議書」應為「欠薪協議書」,有新竹市政府115年3月3日府勞資字第115004116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調解成立總金額為1,362,661元,不足為憑,本件聲請人聲請逾389,256元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