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蘇明聰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51,608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其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內容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52,648元及資遣費624,766元,分別應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付525,804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第1期金額,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其中已到期之第1期部分准許之;惟第2期及第3期款項均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迄未給付,故就剩餘之債權金額1,051,608元及其「法定利息」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外),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欠薪協議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另案裁定附卷為佐,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是兩造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3期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聲請人525,804元,現清償期日均已屆至,於扣除另案已准予就其中772,198元強制執行後,其餘1,051,608元部分(即第2期及第3期金額),相對人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且無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裁定1,051,608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就前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僅得就調解紀錄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審查,尚不得逾其範圍而為准許,而本件既無相對人逾期未付即應加計遲延利息之記載,則聲請人就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