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志華相 對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煥基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退休金及加班費,合計275,526元,詎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並提出115年3月2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固非無據。惟查其調解成立之內容:「勞方表示資方未給付1、2月薪水、資遣費,還有6%未繳,資方表示無力償還薪資,請勞方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勞工…張志華1月薪水77,227元、2月薪水18,667元、資遣費130,419元、6%勞退49,213元,合計275,526元」,並無相對人同意給付之意思,而是由勞工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且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明文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請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檢附債權證明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由上可知,本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勞資雙方確認雇主所積欠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數額,使勞工得憑此作為債權證明而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墊償程序,並非聲請人可直接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內容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