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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啟翔聲 請 人 蔚岱均相 對 人 環美室內裝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3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吳啟翔資遣費新臺幣6,000元、聲請人蔚岱均資遣費新臺幣6,000元(共計新臺幣12,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吳啟翔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蔚岱均資遣費6,000元,共計12,0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4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吳啟翔資遣費6,000元、蔚岱均資遣費6,000元,共計12,000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