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韵喬相 對 人 美商允諾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9,27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10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8萬6,332元,及積欠114年8月至10月薪資30萬6,004元,詎相對人於約定還款日114年11月28日並未給付16萬4,112元,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74號案件就其中13萬3,057元部分准許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剩餘債權金額35萬9,279元現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又兩造在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金額,均係以聲請人依法得實際受領之金額為計算基礎,凡依法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之所得稅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均已於調解時計入並扣除在內,所聲請金額即為實領金額,非屬再行扣繳項目,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欠薪協議書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觀之兩造於114年10月29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依照附件(離職協議書)所載金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8萬6,332元,及積欠薪資30萬6,004元,依欠薪協議書記載係分3期支付,即於114年11月28日、114年12月30日及115年1月30日各給付16萬4,112元,現給付日期均已屆至,扣除本院另案114年度勞執字第74號案件就上開13萬3,057元准予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應認就35萬9,279元部分【計算式:(306,004+186,332-133,057)=359,279】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資遣費及積欠工資35萬9,279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