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 請 人 吳蓓蓓代 理 人 吳東和相 對 人 東和快餐即高衡山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分二期各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分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8日經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範圍,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時,縱使調解內容不適於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聲請時,當事人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⒈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60,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分二期給付如下:⑴第一期:給付金額3萬元,於115年2月1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⑵第二期:給付金額3萬元,於115年3月10日前匯人勞方指定帳戶。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⒉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行政上請求權、刑事上告訴權均相互拋棄,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⒊勞資雙方就本件調解內容均負保密義務,並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業據聲請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者應以勞資爭議調解方立之內容為限。是以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6萬元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