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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吳華音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萬4,58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金額85萬4,584元已明確承認且不為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雙方勞動契約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相對人依法最遲應於114年7月30日前給付,至今顯已逾期。又調解紀錄記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金額,係勞工作為相對人公司進行合併、歇業、清算、宣告破產時之債權憑證,亦經新竹縣政府於114年7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1143934124號函認定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歇業屬實,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亦已成就,詎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聲請人上開款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4年6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竹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勞資字第1143934124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資遣費85萬4,58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