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芷萱相 對 人 柒零柒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宇彤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9,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5年4月14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000元,詎相對人現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所有薪資帳戶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金額8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