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明芳相 對 人 亦捷科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姿莉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13,85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在案,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3,856元,共分7期,於115年9月24日、115年10月23日、115年11月25日、115年12月24日、116年1月25日、116年2月25日等6期各應給付6萬元,至116年3月25日則應給付53,856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首期(115年9月24日)即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413,856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5年8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而兩造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7期給付聲請人共計413,856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惟相對人未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令修正,並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